根本违约(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条文】
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二是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负担。
一、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一)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本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的事由是“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此为对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又称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交付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价值和效用。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买受人支付约定的价金的目的是取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如果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则有违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合同目的,有损合同正义和有违诚信原则。
关于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性质争议颇多,分别有独立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相对独立说等观点。在我国,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入违约责任之中,与违约责任并无本质差别,具体理由如下:(1)从立法目的和背景进行考察,在制定《合同法》时,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大量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这些公约和法律均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统一规定。无论是违约责任的产生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是由于出卖人违反了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产生,两者产生原因相同,并不存在异质性,故从理论构造的角度分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纳入违约责任中。从制度构建上分析,《民法典》在作出本条规定的同时,在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对上述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可以认定,在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可以适用我国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2)相对独立说的合理性与不足。《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虽专门规定了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质量异议期等制度,但上述规定并不足以否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上述制度可理解为是在买卖合同领域立法所作出的、基于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制度安排。(3)独立责任说与我国合同法理论及立法存在不适应性。在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单轨制之下,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因在于:第一,从行为来看,瑕疵担保责任的本质就是债务履行不符合要求;第二,从归责原则来看,我国《合同法》奉行严格责任,与秉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致,并无特殊性;第三,从法律后果来看,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因《合同法》第155条而准用违约责任的内容……
(二)构成根本违约及其法律后果
“不能实现合同目”是构成根本违约的法理基础,本条基于该法理对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关于构成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构成根本违约属于法定解除事由,故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合同自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解除。
关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理解问题,学者们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拒绝接受标的物是买受人行使拒绝受领权的表现。当其是终局的状态时,就是合同解除。但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目的有多种。如果目的是为了更换质量合格标的物,或者希望通过修理、重作后获得质量合格的标的物,那么,此处的拒绝接受标的物就不应当解读为解除合同,而是请求承担更换、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既然本条规定的是“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那么,其就是指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基于解除合同的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分析问题的角度和思考路径存在不同。前者是从尽量促进合同履行、鼓励交易的目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后者则是立足于本条规定的是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产生解除合同这一法律后果角度进行的解读。
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的风险应被限定为:标的物因法定免责事由损毁灭失的不利状态。关于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责任,我国采用了二元说,分别对两种制度进行规定。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是两个异质的法律制度,两者在立法目的、适用要件、规范内容、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两者也有联系,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而也会对风险负担产生影响。
我国《民法典》第604条确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原则是交付主义原则,但其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司法实务中买卖合同的履行状态多样,故《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0条分别对不同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规定。本条主要是对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情形下的风险负担作出的规定。
对于违约状态下因发生不可归责事由导致标的物毁灭的风险负担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两种处理模式:一是认为如果卖方或买方有严重违约行为可以阻止风险的移转,即由违约方承担风险;二是即使一方有违约或严重行为,也不影响风险的移转,不过,此时受害方依法享有的各种救济权利不受影响,并认为其典型立法分别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条采用了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影响风险负担的模式。其法理基础是:在物虽交付但买受人依法拒绝受领情形,依据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风险自未转移给买受人。在物虽交付、买受人已受领情形,因买受人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买受人受领的合法依据丧失,物应返还给出卖人,在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原来由买受人承担的货物灭失或严重毁损的风险又移转到出卖人这边。[6]此系因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导致的法定解除,出卖人具有过错,故其理应承受合同解除情形下的风险。
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三点:一是其适用的范围是因出卖人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如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未解除,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应考虑本条规定与本法第611条规定的衔接问题。如前所述,在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买受人接受标的物、通过让出卖人承担减价或修理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变更合同而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倾向观点认为,该情形下关于风险负担的确定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本法第611条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既适用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未受领的情形,也适用于已受领但因解除合同而返还标的物的情形。三是无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标的物的瑕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可适用本条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出卖人违反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民法典》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2条至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关于该三条规定与本条规定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民法典》采用违约责任说的立场对合同一方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之中;应视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并依据当事人的诉求,确定适用《民法典》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还是本条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需具备五个要件。
(一)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1.物的瑕疵界定和分类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是指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物的瑕疵是指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应有的品质、性能和价值,其价值和效用存在减损。
关于物的瑕疵的分类,第622条的条文理解中有相关论述,此处不赘述。
2.如何确定认定标的物质量的标准
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616条的规定,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补充协议。二是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三是按照前述方式仍然确定不了的,则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应符合该标准。《德国民法典》第434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1)物在风险转移时具有约定的性质的,无物的瑕疵。未达成关于性质的协议的,物有下列情形时,无物的瑕疵:1.该物适合于按照合同被作为前提的使用的……2.该物适用于通常的使用,并且具有同种的物通常具有的、买受人可按物的种类而期待的性质的。”
3.关于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可以认定具有质量瑕疵问题
一般而言,数量不足具有的瑕疵不应认定为物的品质具有瑕疵,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数量本身与质量相关,数量欠缺将影响到标的物的效能、品质和价值,也可将其纳入本条规定的瑕疵范畴。“如果出卖的标的物不达到特定的数量,就不能符合买卖之目的者,则其数量的欠缺也可以成为品质问题,从而构成物的瑕疵,如集邮册中的邮票的缺少。”《德国民法典》第434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3)出卖人交付另外的物或者交付数量过少的,与物的瑕疵相同。”
(二)该瑕疵在合同成立时已存在,且在合同履行时仍未消除
如果瑕疵是在合同履行时已经消除,则交付的标的物不再具有质量瑕疵,出卖人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
在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的情形,其仍然愿意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表明其通过利益衡量愿意购买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不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故出卖人也无须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这里的“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应把握两点:一是该瑕疵导致买受人买受标的物的目的难以实现;二是该瑕疵主要是指标的物影响主要功能方面的瑕疵,因为如果是次要瑕疵,不足以影响买受人的购买目的,故也不属于本处所说的“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做此理解的理由是,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瑕疵影响到标的物的主要功能而签订买受合同,该事实表明其并未与出卖人之间就购买该具有质量瑕疵的产品真正达成合意,故出卖人仍需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买受人需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质量检验和瑕疵通知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其需与质量检验及异议制度相结合适用。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是买卖合同中特殊的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制度。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负有检验和通知义务是从现实交易模式中提升的合理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其独特性所在。《民法典》第620条至第623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
(五)不以出卖人具有过错作为要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设立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并不考虑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产生之时,其就作为无过错责任存在。通说认为,我国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故其虽与罗马法遵循的理论路径不同,但在认定要件上是相同的,不以出卖人具有过错作为要件。
二、法院查明买受人根据本条规定拒绝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情形下的风险负担问题
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因买受人对标的物拒绝接受不具有合法理由,故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构成买受人受领迟延,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该情形下的风险负担问题,《民法典》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民法典》第608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该情形下,买受人还应承担风险负担责任。在出卖人按照约定期限交付而买受人拒绝受领之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三、关于解除通知尚未到达出卖人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司法实务中,存在因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买受人往往在标的物交付之时难以发现瑕疵而接收标的物、在接收后发现的情形。在买受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已发出解除通知但解除通知尚未到达出卖人时,由于合同尚未解除,故存在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能否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一)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解除权,或其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则在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已受领的给付和取得的收益。……(三)在下列情形,不负作价偿还的义务:1.导致解除合同的瑕疵在标的的加工或改造过程中才出现的。2.债权人对毁损或灭失负有责任,或标的如在债权人处,损害同样也会发生。3.在法定解除情形,虽然权利人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仍然不能避免毁损或灭失。所余的得利应予返还。……”依该规定,如果买受人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仍然不能避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发生毁损或灭失的,则其无须承担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笔者认为,根据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资借鉴。
- 上一篇:睡眠不足怎么办(晚上失眠怎么办?)
- 下一篇:冰箱保鲜(冰箱保鲜的五大指标)